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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场所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天津拟修订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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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15 09:38: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日
天津市体育局
对《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进行了修订
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修订后的《条例》对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

  • 每年八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 在不妨碍防洪、供水安全、森林保护等前提下,结合我市大运河、海河绿色生态廊道建设、绿色屏障建设等,在符合条件的海边、河道边、湖边修建适合群众使用的户外休闲健身场地设施。

  • 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求。

  • 既有居住小区的社区健身设施未达到现行规划要求或者配套标准的,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

  •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本辖区内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公众有序开放。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社会体育设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助等形式给予支持。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推动全民健身国家战略的实施,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加快体育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与机制】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推动、监督、管理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交通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六条【群团组织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体育组织作用】鼓励各级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本市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宣传推广】本市推动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弘扬中华体育精神。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推广,引导公民树立科学健身理念,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十条【表彰奖励】本市对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区域交流与发展】本市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互动协调机制,推动京津冀全民健身协调发展。

本市健全全民健身跨区域交流合作机制,推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人才培养、产品研发、业态培育、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全民健身月】每年八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在全民健身月以及重要节庆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示、指导、竞赛、表演等主题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结合自身条件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综合性运动会】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全民综合性运动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举办社区运动会。

第十四条【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本市鼓励、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重点支持传统武术、龙舟、中国式摔跤等具有民间特色的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十五条【冰雪运动】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冰雪场馆设施建设,培育群众性冰雪运动品牌赛事活动,发展滑冰、冰球、滑雪等冰雪健身项目,促进冰雪产业发展,为公众提供冰雪运动产品和服务,推广普及群众性冰雪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居民、村民委员会】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社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以家庭为单位参加的经常性、趣味性健身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在传统节日、农闲季节开展乡村趣味运动会等相关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学校体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家庭等共同引导青少年培养一至两项终身受益的运动技能,促进青少年提高身体素养,养成健康生活方式。

市和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第十八条【学校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组织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保障学生每天参加校内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中小学校建立足球、篮球、排球、田径、游泳、体操、冰雪等项目学校运动队,定期举办区级、校级运动会和单项赛事,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学前儿童身心特点的健身活动,培养体育兴趣爱好,促进运动素养养成。

第二十条【职工体育】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工会的作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职工运动会和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健身】体育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推广适合老年人的科学健身方法,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健身赛事和其他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健身】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需求的健身活动,组织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赛事和交流活动。

全民综合性运动会应当设立适合残疾人参加的比赛项目。

第二十三条【文明健身】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公民在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管理制度和设施使用规范,文明健身。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二十四条【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下列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地设施:

(一)体育场馆、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二)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

(三)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五)其他用于全民健身的场地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预留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国土空间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

第二十六条【布局规划】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及时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建设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健身广场、球场等体育场地设施。

在不妨碍防洪、供水安全、森林保护等前提下,结合我市大运河、海河绿色生态廊道建设、绿色屏障建设等,在符合条件的海边、河道边、湖边修建适合群众使用的户外休闲健身场地设施。

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社区体育设施,并与居住社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投入使用。

既有居住小区的社区健身设施未达到现行规划要求或者配套标准的,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

第二十九条【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管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维护职责。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第三十条【闲置资源】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商业性体育设施承办全民健身公益活动。

第三十一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公布开放时间和服务内容,在各类场地和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布。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第三十二条【学校、企事业单位等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本辖区内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公众有序开放。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重点向全民健身倾斜,逐步加大投入比例。

第三十四条【公民体质监测与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公民体质监测相关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融合发展】本市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旅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等融合发展,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六条【体教融合】本市促进体育与教育融合,鼓励学校依托优势体育项目,对学生开展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发展,支持学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体医融合】市和区体育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鼓励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设立科学健身门诊,提供运动处方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体旅融合】本市支持、引导发展体育旅游产业,依托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赛事活动,开发旅游产品和服务,发展滨海运动休闲旅游、山地户外生态旅游等,开发体育旅游精品项目和线路,培育体育旅游精品项目品牌,推进体育旅游精品示范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体育产业促进】本市应当完善体育产业政策,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规范体育健身市场,促进体育消费。

第四十条【社会体育指导员】本市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志愿服务】本市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教练员、专业运动员、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体育爱好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支持】市和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公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目录、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指导服务、开展的培训和赛事活动、健身组织等信息,提供全民健身在线咨询服务,组织线上和线下群众赛事开展,提升全民健身智慧化服务能力。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科学技术手段,助力体育场馆活动预定、赛事信息发布、经营服务统计等应用整合,培育体育产业消费新模式,推进智慧健身园、智慧健身步道、智慧健身中心、智慧体育公园等建设。

第四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社会体育设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助等形式给予支持。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青少年体育课后服务】市和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前提下,进入学校为中小学生开展免费或低收费的运动技能培训、训练等活动,为中小学校提供高质量的体育课后服务。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和市场化运作方式组织青少年体育赛事。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评估】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安全监管】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公安、应急、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监督】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健身活动安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列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市和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健身保险】倡导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适用规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律责任】公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健身活动中产生社会生活噪音,且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市体育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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