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旅游促进条例》,条例共六章五十五条,紧紧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全域旅游、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主题,明确了规划与开发、培育与扶持、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和措施。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条例明确:推进小洋楼等旅游资源的盘活利用。推进长城、大运河等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便利化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业务经营许可。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等形式,或者通过产品推介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天津市旅游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与开发、培育与扶持、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和旅游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新发展、融合发展、生态优先、安全保障,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本市充分发挥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民俗文化、津味美食、现代都市等旅游资源优势,突出中西合璧、古今交融、河海交汇的特色,结合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和区域商贸中心城市培育建设,推进全域旅游,促进文旅融合、产业融合、产城融合,培育壮大天津特色旅游品牌,提升城市吸引力。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规划编制、资源普查、产业促进、宣传推广,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活动,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设施建设。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研究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和数据共享机制。
发挥京津冀旅游资源优势,统筹跨区域旅游资源,实现优势互补、协同管理、互惠共赢,推动区域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十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资源丰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区发展全域旅游的实际需要,结合地方旅游资源状况和特色,组织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长城、大运河、绿色生态屏障区等重点旅游资源和重大旅游项目专项规划,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意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健全旅游资源管理和动态更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推动旅游资源优化整合、开发利用和保护。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组织挖掘具有区域特色的红色文化、历史文化、地域文化、民俗文化等资源的旅游开发价值,推进小洋楼等旅游资源的盘活利用,推动以文塑旅、以旅彰文。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优先、强化传承的要求,推进长城、大运河等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差别化政策措施,推动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彰显特色。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等红色旅游资源,开发红色旅游精品项目和路线,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名人故居、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历史名校、历史风貌建筑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开发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旅游与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产业相融合,发挥特色景区、街区资源优势,打造中小型、主题性、特色类的文化旅游演艺产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依托湖泊、湿地、森林、绿色生态屏障等生态资源,开发生态体验、生态认知、生态教育等生态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港口、航运等优势,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
鼓励和支持开发海河观光、大运河沿线风貌游览、亲海旅游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依托国家海洋博物馆、航母主题公园等资源,开发海洋文化休闲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工业博物馆、现代工厂等工业文化特色资源,创建工业旅游示范基地,开发制造业认知和体验、工业科普、企业文化等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特色旅游资源,推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和区域商贸中心城市载体建设,打造商业与文化、旅游相融合的国际化地标商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结合乡村资源、山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域资源、地热资源、冰雪资源、中医药资源等,开发采摘体验、森林观光、山地度假、水域休闲、冰雪娱乐、温泉疗养、中医药康养、自驾游等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对属于文物的旅游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保障文物安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严格实施资源、生态保护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三章 培育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产业与其他产业互联互融,创新发展模式,培育全域旅游新业态。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革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旅游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
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引导中小旅游企业向专业、精品、特色、创新方向发展,形成各类旅游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宣传城市旅游形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提供旅游公共服务、组织重大旅游促进活动、扶持重大旅游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确立本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等渠道进行旅游宣传,扩大本市文化和旅游的品牌影响力。
商务、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组织重大经贸、会展、体育等活动中,应当协同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进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游客服务中心、景区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完善配套设施和功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便利化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绿道、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的休闲功能,拓展休闲旅游空间。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推进城市绿道、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构建快速交通网络,加强交通干线与重要旅游景区衔接,提升通行服务保障能力。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旅游高峰期间增加旅游公共交通班次,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靠区域。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上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增补。
设置的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位置科学、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进智慧旅游公共服务模式创新。综合运用移动通信、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整合旅游、交通、气象、测绘等信息,发布气象预报、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道路通行、游客接待量等实时信息。
推进旅游相关数据开放共享,支持和引导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
提高旅游消费场所通信网络覆盖水平和支付方式的便捷度。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建设,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第三十三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发展乡村旅游纳入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道路、水电、网络、停车、指示标识、公共厕所和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乡村旅游经营场地、接待设施、安全管理、自然灾害防治、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组织,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市场主导、多元开发的原则,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团队参与民宿建设和经营,培育品质内涵丰富、具有区域特色的民宿品牌。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书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丰富夜游海河、夜赏津曲、夜品津味等消费体验,规划建设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提升夜间经济活跃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利用具有天津特色的红色文化、历史文化、工业文化、商业文化、民俗文化、长城文化、运河文化等研学素材,创新开发研学旅游产品,开展研学旅游。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等专业科普活动场所开展以生物多样性保护、防震减灾、信息技术等为主题的科普旅游。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领域科学研究和产品开发,培育发展旅游装备制造业。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研发、设计、生产具有天津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纪念品、工艺品、出版物、服饰、食品等旅游商品,丰富旅游商品供给。
第三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十条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旅游专业学科建设,鼓励旅游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合作建设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健全旅游相关专业人才引进机制,促进人才资源交流与共享。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市加强旅游标准化建设,促进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升。推进旅游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全面有机衔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旅游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景区、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民宿质量标准等级评定制度,对提出评定申请的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定并公布。
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景区、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民宿,其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对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单位,应当定期复核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自觉。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业务经营许可。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等形式,或者通过产品推介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应当对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学生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门票价格减免优惠,并设立明示标志。享受减免门票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九条 鼓励景区根据自身特点,梳理、挖掘景区的文化内涵,提升景区文化品位。
提供讲解服务的景区,应当坚持正确导向,规范讲解内容,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民宿行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旅游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工作衔接,及时接收办理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的涉及旅游领域的咨询、求助、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等各类诉求。
第五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建立信用档案,并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未制定或者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开展旅游经营和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天津人大 天津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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